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一些股東不愿清算并注銷公司,這些股東對這種行為仍要承擔連帶責任。近日,某禾縣人民法院對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進行宣判:判令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承租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養殖公司于2004年7月與某茶場的豬場簽訂了《租賃合同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每年的租賃費為33.8萬元,養殖公司承包豬場后投入資金經營。合同到期后,養殖公司將豬場移交給茶場,雙方結算后簽字確認養殖公司欠茶場租金等近100萬元。此后,養殖公司以各種借口要求茶場減免租金,茶場未同意。隨后,養殖公司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一直未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茶場遂把養殖公司和公司兩位股東郭某、劉某告上法庭。
在庭審中,郭某辯稱,養殖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其已按公司法的規定向養殖公司認繳出資額50萬元,已經履行出資義務,不應再對養殖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劉某則辯稱,其沒有入股養殖公司,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是公司股東,郭某為辦公司借了他的身份證。其不應對養殖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養殖公司與茶場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之間構成租賃合同關系,養殖公司應依結算向茶場支付承包結算款。劉某的抗辯意見僅是其單方陳述,不足以推翻工商注冊登記資料載明的客觀內容,因此,應認定劉某是養殖公司股東。郭某、劉某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相關規定,應對養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郭某、劉某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養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